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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退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21年12月28日 司规〔2021〕5号)

        发布日期:2022-08-17 来源:司法部官网 浏览次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退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11222日第17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退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监督,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退出管理工作,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退出,是指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因具有本办法规定的退出情形,由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退出,应当按照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依法推动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退出规范化、制度化,促进司法鉴定行业有序竞争、优胜劣汰。

          第二章 退出情形和程序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司法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司法鉴定人具有《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六)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登记,或未延续的;

          (三)司法鉴定机构自愿解散、停业,或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人因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等身体健康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五)司法鉴定人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登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加强监管:

          (一)未经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擅自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二)经第三方能力评估不具备相应执业能力的;

          (三)司法鉴定诚信等级评估结果为D的;

          (四)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五)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不组织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或司法鉴定人拒绝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或岗位培训未达到学时要求的;

          (六)未按规定检定校准计量仪器设备的;

          (七)存在其他应当加强监管情形的。

          司法鉴定机构整改完成后经审核不再符合设立条件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注销登记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法律依据和理由。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对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撤销、注销登记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应当将相关信息通过门户网站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通报监察机关、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相关单位。

          第十条 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落实属地监管职责,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执法检查,了解掌握司法鉴定机构人员、场地、仪器、设备和内部管理、执业情况。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撤销、注销等行政行为,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