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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用“入户”窃得的车钥匙盗窃“户外”电动车的行为应定何罪



        利用“入户”窃得的车钥匙盗窃“户外”电动车的行为应定何罪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月至2017年7月,吴某某因三次盗窃被判刑。2017年10月15日14时许,吴某某回家上楼经过邻居刘某某家门时,发现房门未关,遂产生盗窃念头,进入刘某某家,趁其熟睡之机盗窃电动车钥匙一把、一字螺丝刀一把,并用窃得的车钥匙在楼下试开车辆,在打开电动车的电门锁后,因认为当时盗窃电动车易被发现,遂先行离开。当日21时许,吴某某再次到楼下,使用窃得的车钥匙将电动车偷走。经鉴定,涉案螺丝刀价值人民币2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吴某某的行为无疑构成盗窃罪,但对其利用“入户”盗窃的车钥匙盗窃“户外”电动车的行为是否属于“入户盗窃”,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某“入户”盗窃钥匙的目的是盗窃“户”外的电动车,两者系一行为的两个阶段。车钥匙作为控制和使用电动车的载体,“入户”盗窃车钥匙的行为在整个盗窃行为中起决定性作用,故吴某某在户外窃取电动车的价值应计入“入户”盗窃数额,整体行为属于“入户盗窃”。理由如下:利用“入户”盗窃的车钥匙盗窃“户外”电动车的行为是一次盗窃行为。刑法意义上的一行为,应是符合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一系列动作表示,需要结合各行为要素综合评判。首先,吴某某的前后行为虽然存在明显间隔,但其犯罪意图中盗窃的目的是明确的,即窃取户外的电动车,盗窃车钥匙在其认知上只是行为的一部分而非一个独立或者完整形态。其次,本案前后行为虽有时间间隔,却始终未被客观事实所阻断,如“入户”行为被发现后电动车防护措施出现变化,或者放置位置有重大变化等。吴某某试开电动车后暂时离开的行为,非被迫因客观行为而中断,而系其为安全起见所作出的分步实施行为。因此,不能仅因为前后行为存在间隔即认为系两次行为。最后,从行为对象角度来看,前后行为具有统一性。吴某某盗窃车钥匙也并非为了车钥匙自身微薄的客观价值,盗窃车钥匙的行为无法独立构成犯罪,进而被评价为单独的盗窃行为。总之,应从前后行为的整体性角度分析是否为一行为,而非仅从车钥匙的客观价值角度评价“入户”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这类似于“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点击前面蓝色链接查看)第5条规定的在盗窃记名的有价权利凭证的案件中,以兑现数额计算犯罪数额的认定方法,即立足于最终对象财物价值,而非权利凭证自身的客观价值。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某室外盗窃电动车的行为,不属于“入户”盗窃。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吴某某当日14时入户盗得电动车钥匙,当日21时盗得户外的电动车,两次盗窃行为存在明显时间间隔。认定本案中的两次盗窃行为是刑法意义上的一次盗窃行为,违背了常识。所谓刑法意义上的一次盗窃行为,是指盗窃的主观故意及盗窃的客观行为同时存在(主客观相统一)的持续过程,不可能存在明显的时间空间间隔(相对于行为人及其作案手段而言)。本案吴某某有足够的时间去搞其他活动,盗窃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毫无疑问是间断的。前述理由中所谓前后两次盗窃行为未被客观事实所阻断牵强附会。至于类比“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盗窃记名的有价权利凭证的情形,更是不具有可比性。记名的有价凭证本身就是权利凭证,可以兑现,本案的车钥匙不属于权利凭证,不存在兑现的可能性。其次,电动车钥匙不属于财物,控制了钥匙根本不代表控制或者占有了与钥匙关联的电动车。现实中,财物本身是否在户内与权利人是否在户内具有财产权并非完全重合,如权利人通过占有户内的有价支付凭证等物品,进而可以对别处的关联财物实现控制。既然财物可以通过形式占有实现控制,那么窃取户内形式占有载体的行为就已经侵犯了权利人对关联财物的控制。无论实际在何处获取关联财物,对财产权的侵犯在“入户盗窃”时已经发生。这种论证背离了客观事实。例如盗窃信用卡去自动取款机上取款,盗窃信用卡只是控制了信用卡,并没有对信用卡中的存款实现控制。只有当行为人在柜员机上冒用被害人的信用卡取出存款,才真正实现了对被害人财物的实际控制。这种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法律拟制规定为盗窃行为。事实上存在盗窃信用卡的行为和冒用他人信用卡两个行为。本案中吴某某户内盗得电动车钥匙,形式上既没有占有户外的电动车,也没有实质上控制电动车。因此,入户盗得车钥匙后,对室外放置的关联财物电动车的侵犯就已经发生的论断,属于主观臆测。最后,对于盗窃电动车而言,有没有钥匙不是必要条件。更为重要的是,使用钥匙启动了电动车,只要不移动位置,电动车仍然属于车主所控制的(观念控制)范围。唯有实施了骑走电动车的盗窃行为,行为人才真正控制了电动车。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1.作为盗窃对象的“财物”概念,其内涵已经发生变化:凡是具有一定客观价值或者使用价值的财物,原则上都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行为对象,如信用卡、存折、钥匙等物品。与客观价值的客观性和普遍认同不同,使用价值只有在使用中才能体现,静态的使用价值,如未使用的信用卡,尚不足以使物品直接成为“财物”。而物品的使用过程又多表现为对其他关联财物的占有和控制,所以正是物品经使用后所达到的占有关联财物的结果,实现了其使用价值,进而才使其成为“财物”。此时,具有使用价值的物品和关联财物共同构成了一个整体性的财产权益。权利人通过直接占有财物体现所有权时,财物和财产权的存在空间是一致的,而通过控制具有使用价值的物品占有关联财物时(形式占有),财物和部分财产权益可能会存在地点分离。2.客观行为要结合需要保护的法益才能判断。“入户”盗窃保护的法益是住宅安宁权及住宅内的财产权,因此,只要行为已同时侵犯了两种法益,就应当符合“入户”盗窃的客观行为要求。3.从司法效果来看。“入户”盗窃和“数额较大”类盗窃的构成要件不同,如果坚持“入户盗窃”需在户内获取财物的标准,如本案的情形,就会出现要么类似前两种观点强行割裂一行为、分开评价的情形,要么因“户外”财物价值不足,不以盗窃罪论的情形。这些做法或者不符合客观事实,或者徒增法律漏洞,达不到良好的司法效果。4.实践中也要注意,并非所有与别处财物具有联系的物品都是形式占有的载体,需要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一是联系的直接性。载体的使用价值应当直接体现财产性,反之不然。二是联系的必要性。三是联系的效用性。在获取财物未必一定要通过载体的场合,如窃取户外的车辆并非一定要获取车钥匙等,需要考虑联系的效用性。就社会认知而言,车辆之所以能够安心放置在“户外公共场所,是因为可以解锁并驱动车辆的钥匙已经被权利人安全控制在“户内,一旦获得了钥匙,就意味着可以相对轻易地在“户”外实现对车辆的控制,即整体行为中,获取钥匙的行为较启动车辆的行为更为重要,据此,车钥匙应视为载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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